機動車價格認定規則
(2020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價格認定工作,統一操作方法和標準,確保價格認定結論客觀、公正、合理,保障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對涉嫌違紀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價格有爭議的機動車價格認定。價格認定結論經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提出機關”)確認后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機動車價格認定包括機動車整車的價格認定和被毀壞機動車損失的價格認定。
第二章 機動車價格認定一般程序
第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根據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機關在提出價格認定時書面明確價格認定目的、價格內涵、價格認定基準日、機動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毀壞范圍、毀壞程度、修復方案等與價格認定有關的信息。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規則第四條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機關還應提供機動車實際使用狀態、配置、保險信息、已行駛里程、檢測記錄等信息并書面確認。
(一)涉案機動車已經滅失的;
(二)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申請時,涉案機動車狀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較大變化的。
第六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對涉案機動車進行實物查驗或者勘驗,如發現提出機關提供的車輛信息與車輛實際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應向提出機關提出,經提出機關核實并書面確認后方可進行價格認定。
第七條 涉案機動車出現下列情況時,應與提出機關核實并經提出機關書面確認后方可進行價格認定。
(一)超過國家、地方規定使用年限或行駛里程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噪聲仍然不符合標準的;
(四)機動車年檢有效期滿后,連續3個檢驗周期內沒有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三章 機動車整車價格認定
第八條 在市場交易信息充分,可以取得價格認定基準日市場參考價格時,價格認定人員應優先選用市場法進行價格認定。采用“市場法”進行價格認定時,應通過市場調查選擇3個或3個以上與涉案機動車品牌、車型、使用性質相同,配置、已使用時間、已行駛里程、使用狀態等相同或相似的機動車作為參照,通過分析比較涉案機動車與參照機動車之間的差異并進行相應調整,從而確定涉案機動車的價格。
機動車認定價格=參照機動車價格×(1±調整系數)
調整因素包括:配置、已使用時間、已行駛里程、使用狀態等對價格有影響的因素。
第九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以合法的機動車市場交易價格為依據進行價格認定。價格認定人員進行機動車價格認定時應首選當地市場價格,難以取得當地市場交易價格信息的,可以參考周邊市場價格,并對區域差異進行合理修正。
第十條 在市場交易價格不充分,無法取得價格認定基準日市場參考價格時,價格認定人員可以采用“成本法”進行機動車價格認定。采用“成本法”進行價格認定時,應按照機動車的基準日重置成本扣減各種損耗來確定機動車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蛘?/span>根據機動車的重置成本考慮綜合成新率確定機動車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
機動車價格=重置成本-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經濟性貶值
機動車價格=重置成本×綜合成新率
在計算“重置成本”時涉及相關稅費的,應以認定基準日國家和地方執行的稅費標準為依據。
價格認定人員應根據提出機關提供的相關材料,考慮機動車已使用年限、已行駛里程、使用情況、功能更新、政策影響等因素確定綜合成新率。必要時,可以結合專家意見確定綜合成新率。
第十一條 涉及場(廠)內專用、無牌照機動車價格認定時,有市場交易價格的,價格認定人員可以根據交易價格進行價格認定;沒有交易價格的,可以采用成本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機動車價格認定結論中一般不扣減涉案機動車涉及拖欠的相關稅、費、罰款。提出機關有特別要求的,相關內容可在結論書中單獨列明。
第十三條 走私機動車和無進口證明的機動車通過補辦相關手續,使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成為合法機動車的,按照同類機動車市場價格扣除將其轉為合法機動車所需相關稅費、流通環節合理費用的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走私拼裝車、改裝車、切割車等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經提出機關確認后按照報廢機動車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四條 經提出機關書面確認,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報廢機動車的政策規定,按機動車所在地報廢補貼標準和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認定企業的回收價格計算。
第四章 被毀壞機動車損失價格認定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被毀壞機動車損失價格是指由于毀壞行為使機動車原有功能或形態發生變化而導致機動車價值減少或喪失的數額。
第十六條 涉案機動車的被毀壞程度、范圍、修復方案應由提出機關確定,被毀壞程度、范圍、修復方案不明或有爭議的,應要求提出機關予以明確,或由提出機關委托專業技術機構或人員出具技術報告或專業意見,經提出機關書面確認后方可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七條 完全被毀壞機動車的損失價格,可通過機動車毀壞前的價格扣減毀壞后的殘值進行確定。
機動車損失價格=機動車毀壞前的價格-殘值
機動車毀壞前的價格認定適用本規則第三章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采用修正修復費用的方法測算的機動車損失價格超過該機動車在基準日按完全毀壞測算損失價格的,損失價格應按完全毀壞測算價格確定。
第十九條 部分被毀壞機動車的損失價格,以修復被毀壞機動車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觀所需正常合理的修復費用為基礎,對比修復后和毀壞前的狀況,分析其差異因素,進行修正后確定損失價格。
機動車損失價格=配件價格×綜合成新率+輔料價格+工時費+其他費用-殘值
第二十條 被毀壞機動車符合質保協議的,應以質保協議中約定的維修企業的修復費用為基礎確定其損失價格。被毀壞機動車不符合質保協議的,在保證維修質量的前提下,以當地汽車維修行業中等修復費用為基礎確定其損失價格。
第二十一條 當地不具備修復條件的,可依據鄰近具備修復條件的市場修復費用為基礎測算損失價格。
第二十二條 當地市場無法取得原涉案機動車配件價格的,在保證維修質量的前提下可參考同質配件測算價格。
第二十三條 在實際修復過程中發生的被毀壞機動車的拖運、清理等其他費用不計入損失價格,提出機關有特別要求的,應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中單獨列明。
第二十四條 輪胎、電瓶等易損耗零部件的綜合成新率應根據其生產廠家或行業管理部門公布的技術要求,考慮該部件可使用期限、已使用時間、工作強度等因素單獨計算。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保險理賠、交通肇事等涉及民事賠償案件的價格認定不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 被毀壞玻璃膜、座套、方向盤套等汽車裝飾品的價格認定不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 用于收藏的機動車價格認定不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則于2020年7月1日起執行,原《機動車價格認定規則》(發改價證辦〔2016〕268號)同時廢止。